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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劳动者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裁判标准

2016-01-15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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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信息,越来越多的单位都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免离职员工流入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泄露商业秘密,影响本公司商业利益。但是,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能适用竞业限制规定,法律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划定了明确的范围,以保证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本文梳理了法院认定竞业限制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依据、案例以及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A5.G13293

竞业限制的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王伟明与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单位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且双方就保密协议的范围和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动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案号:(2014)镇民终字第024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0-14



2.对于非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劳动者应从其是否清楚知悉自己负有保密义务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汤皓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例要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非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劳动者应从其是否清楚知悉自己负有保密义务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9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0-19



3.竞业限制行为的主体包括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劳动者的配偶,审判人员应甄别劳动者相关行为之性质,剔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规避行为——郎某某等与M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其配偶投资经营与劳动者原单位经营范围有交集的公司的,此种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企图规避自己应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应认定劳动者违反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案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 47 32185 47 15092 0 0 3389 0 0:00:09 0:00:04 0:00:05 3389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1.竞业限制的人员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适用》,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



2.竞业限制不能适用于所有劳动者



对于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达成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可适用于企业所有工作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意味着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相同或类似职业,对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均是妨碍,故其适用范围应有一定限制,只适用于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但该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所有劳动者均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不同:忠实义务对全体职工有约束力;而竞业限制条款只能适用于部分职工,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竞业限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者由劳资双方团体在集体协议中约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实施得力的集体谈判制度,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约定往往因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使劳动者被迫接受。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将单位的全部职工都纳入到这一条款中,就违反了设立竞业限制这一制度的初衷,直接侵犯了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对于不必要竞业限制限制的职工,即使订立了该条款(往往职工被迫接受),也应当认定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如何界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可借鉴《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相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有规定,也可予以借鉴。

(摘自《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王林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



3.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限于接触和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人员不是所有劳动者,限于接触和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将范围进一步缩小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实际上,这部分人员更容易接触和有更多机会处理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和文件,将其定为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当然,上述人员也不是自然就是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要成为适用对象,还需要用人单位与之订立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即须有保密义务的约定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考虑了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要方面,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承受力,毕竟给每个劳动者或者绝大多数劳动者一份经济补偿是不可行的


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否则就会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分为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前者包括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后者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商业秘密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用人单位要证明你的秘密点是什么,能划分清楚;(2)实用性,即能带来经济利益,而不是停留在理论上的;(3)保密性,即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要区分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商业秘密三者的区别。一般知识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所获得的必需的生产和生活常识;经验和技能是指劳动者从事本行业所应当掌握的本行业共有的普通技术、积累的非诀窍类的一般经验;商业秘密则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特殊信息。

(摘自《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与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童卫东主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6月出版)


法信第52期

内容编辑:艾米粒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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